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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仁县人大原副主任令狐荣亮贪污受贿被双开案

兴仁县人大原副主任令狐荣亮贪污受贿被双开案

  一、基本案情

  令狐荣亮原系中共党员,1998年3月至2006年12月,先后任兴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兴仁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1999年至2005年令狐荣亮利用担任兴仁县人民政府副县长、分管农发工程的职务便利,为田某某等五人在工程承建、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工程承包人田某某等五人送的现金人民币共计14.08万元,已构成受贿错误;2006年6至7月,令狐荣亮利用分管兴仁县2005年度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排洪渠建设水毁修复工程的职务便利,与他人合谋套取工程款2万元进行私分,令狐荣亮分得1万元,已构成贪污公款错误。令狐荣亮的行为已严重触犯了党纪国法,被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受贿罪、贪污公款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和1年,总和刑期11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0年;被中共黔西南州纪委、黔西南州监察局分别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二、评析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分别规定了贪污和受贿两种违纪行为。所谓贪污,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依照党内法规应受党纪追究的行为。所谓受贿,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照党内法规应受党纪追究的行为。贪污行为与受贿行为都属于以权谋私的职务违纪行为,在违纪构成的主客观方面有许多相同或者相似之处:二者的违纪主体都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都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客观上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都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但二者毕竟属于不同的违纪行为,其区别是:一是违纪主体范围的细微差异。贪污行为的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人员中的党员;而受贿行为的违纪主体是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中的党员。从范围上看,受贿行为的主体要比贪污行为的主体略窄,不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公司)、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中的党员。二是客体不同。受贿行为的客体与贪污行为不同,属于单一客体,只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三是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受贿行为中的“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所享有的处理某种公共事务的权力,或者其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贪污行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则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来完成的,具有直接利用自己职权的“亲自性”特征。四是非法占有的财物的性质不同。受贿行为的违纪对象即受贿的财物性质,可以是公共财物,也可是非公共财物。

  本案中,令狐荣亮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兴仁县副县长分管农发工程的职务便利,为田某某等五人在工程承建、工程款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并收受田某某等五人现金,即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错误;利用分管农发工程的职务便利,借水毁修复工程之名,与他人弄虚作假,套取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排洪渠建设工程款进行私分,其行为既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又侵犯了党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贪污错误。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令狐荣亮的行为已构成受贿错误和贪污错误,且情节严重,应当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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