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刘作贵,原安龙县发展和改革局局长,1983年参加工作,1991年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贵州省有色地质总队普查组组长、安龙县政府矿产资源管理办工作员、安龙县交通局工作员、业务股副股长、办公室副主任、副局长、安龙县洒雨镇政府科员、镇长助理、副镇长等职。因在担任安龙县交通局副局长(主持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收受包工头吴某、王某、张某、胡某等给予的贿赂款11.8万元。2007年11月,兴义市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刘作贵有期徒刑十一年,并没收个人财产1万元,同时继续追缴所得赃款11.8万元。2008年5月,中共安龙县纪委、安龙县监察局分别给予刘作贵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二、评析
我国《刑法》第385条第1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同时,我国《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进行了明确规定:在该条第一款中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并在该条第2款中还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根据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只要符合国家工作人员的主体要求,并且实施了利用职权或者职业的便利条件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就可以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又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这里所说的索贿与受贿存在客观主动上的不同。索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公务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收受贿赂一方在意识上存在主动,而行贿方被动行贿;受贿则刚好与索贿相反,是行贿方实施主动。依照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在本案中,刘作贵作为一名共产党员和国家公职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的现金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经构成范罪。《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因故意犯罪被依法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主刑(含宣告缓刑)的,应当给予开除党籍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违法违纪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在行政机关对其作出处分决定前,已经依法被判处刑罚、罢免、免职或者已经辞去领导职务,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由行政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给予处分。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给予开除处分。综上所述,应当给予刘作贵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