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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何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要受党纪处分

为何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要受党纪处分

  基本案情:

  何跃敏,男,1962年8月生,布依族,贵州省都匀市人,大学文化,1986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2001年11月任中共望谟县县委常委、县政法委书记、县公安局长。2002年至2006年,何跃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建设望谟县公安局看守所和县公安局干警宿舍工程中,两次非法收受承建人赵刚强送的现金人民币3万元,同时还利用手中权力为甘安益、甘安义组织领导,赵刚强积极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包庇、纵容。何跃敏的行为因严重触犯了党纪国法,2008年2月1日被黔西南州中级人民法院以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4年,以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一审何跃敏不服,向贵州省高院提起上诉,2008年7月15日省高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中共黔西南州纪委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评析:

  何跃敏受贿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纪违法行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分别作了明确规定。鉴于受贿行为在以前的案例中多次提及,这里不再多述,仅就后者进行详解。所谓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是指党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或者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本错误包含下列两种行为:一是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即党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使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而通风报信、隐匿、毁灭、伪造证据,阻止他人作证、检举揭发,指使他人作伪证,帮助逃匿,或者阻挠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查禁等行为;二是纵容黑社会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即党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行为。该违纪行为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具有责任能力的共产党员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可以成为该违纪行为的主体。主观上表现为故意,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公正性;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的行为。

  本案中,何跃敏身为党员领导干部,利用担任中共望谟县委常委、县政法委书记、县公安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赵刚强承建的望谟县公安局看守所和公安局干警宿舍工程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赵刚强的现金,侵犯了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已构成受贿错误。何跃敏经常接受赵刚强的宴请,以及收受赵刚强的贿赂等原因,利用手中权力为赵刚强、甘安益及其骨干成员余勇等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保护,致使望谟县辖区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活动越来越猖獗,仅在2004年和2005年间有组织地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和开设赌场等违法犯罪活动70余起。由于何跃敏等人的包庇、纵容,导致甘安益等人领导、赵刚强积极参与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或组织成员的多次违法犯罪事实未得以及时侦破和打击,致使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望谟县城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严重危害了当地社会治安,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同时由于在打黑除恶专案组对该县涉黑案开展调查时,何跃敏身为负责人不但不组织查处,反而伪造卷宗档案以掩盖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其行为符合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行为的构成要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85条一款、第170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3条、55条、56条的规定,何跃敏的行为已构成受贿错误和包庇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主要成员错误,且触犯了刑律,理应开除党籍、开除公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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