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协议离婚产生重大误解法院依法撤销离婚协议事项
原告李某诉称与被告杨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事项产生重大误解,法院依法判决撤销离婚协议事项。宣判后,原被告双方表示服判不上诉。
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于2007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2008年4月18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李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李某有父母遗留的瓦房三间,并已将瓦房的一半出卖。2010年3月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夫妇二人将剩下的一半瓦房拆除准备修建,该地基约100多平方米。2010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协议离婚,并请人代书《离婚协议》一份,该协议主文第二条明确:“夫妻期间的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归小孩李某某所有”。双方于当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事后原告发现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约定的内容有误,遂电话通知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0年6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并没有平房存在,双方在协议离婚时,所写的“夫妻期间的共同财产平房一栋归小孩李某某所有”,应视为双方对行为内容的重大误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这一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且是在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提出,依法应予支持。遂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双方当事人表示服判息诉。
(杨修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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