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合同利息无约定 法院不支持
民间借贷合同利息无约定 法院不支持
韦腊梅
案情简介:
近日,黔西南州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无明确约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甲于2011年1月3日以支付金三角酒楼房租为由向原告王乙借款43000.00元,借期为一年。还款期限满后,被告未自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向被告催促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以来的银行贷款利息共计10565.10元,两项共计53565.1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无一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法院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在司法实践中,证据的效力与证据的三个最基本的特征息息相关,即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证据效力是判断某种证据在证明中所起的和可能起到的作用,一种可靠的证据,必须能够对对象具有真实、合法的证明力,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在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加以证实,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自己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而没有能够证实双方在借贷关系成立时对利息的支付方式一并作出约定的证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醒:
现在,民间借贷纠纷居高不下。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让损失减到最小,在利息的支付方式上,应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的书面约定。但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作者系望谟县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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