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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古代治贪措施 筑现代反腐倡廉墙

2014年05月06日 15:58:49来源:亮点黔西南 作者:韦明洪 万启合

借鉴古代治贪措施  筑现代反腐倡廉墙

韦明洪 万启合

 

    一、我国古代治贪的四大措施

    纵观人类发展史,不难发现腐败是随着私有制的产生而出现,历代王朝尤其是开国之王朝为惩治腐败,重惩贪官污吏研究了好多方案,出台了很多措施。在我国漫长的剥削阶级社会里,历代统治者出于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概无例外地看重官吏的作用,均将吏治作为政治制度的核心内容,把治贪惩腐放在统治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并制定了很多相应的法律法规。从我国最早的法律《禹刑》、《吕刑》、《法经》等法律看,治赃治贪惩腐一直是历代统治者立法的中心内容之 一,并随着历史的发展而日趋完备。从皋陶之刑中“贪以败官”,《禹刑》中的“殉于货色”、“三风十衍”,《吕刑》中的“五过之庇”,《法经》中的“以假借不廉”,南北朝法律中的“听人受赇”,晋律中的“货财之吏”,唐律中的“六赃”,直至明清的“治国重大于惩贪”等历代剥削阶级王朝制定的法律,无不把治吏治贪惩腐贯穿于我国古代法制的始终。从笔者学习的中国历史,中国法制史等史书看,我国历代王朝制定的治吏治贪惩腐的法律措施,归纳起来主要有四大主要方面。

    1、慎选官吏,加强对官吏贪污受贿的预防。在我国古代历史上,每逢朝代更新,新的统治集团都要总结前朝灭亡的教训,整肃自己的队伍,以图长治久安。整肃的主要内容和手段之一就是举贤倡廉,选拔举荐清正廉明的人员担任各级不同官职,并制定官吏的考核制度,将官吏的廉洁程度作为考核的标准之一,禁污倡廉,为大小官员树立为官范示。例如,为防止官吏贪赃枉法,汉朝时,汉景帝下令禁止官吏接受下级的吃喝之物或其它财物;《唐律》规定,即使在与公务无关的情况下,负有监督之责的官吏接受下级的财物也构成犯罪;明朝时朱元璋对慎选官吏防止官吏贪赃枉法做得更绝,规定负有选拔,监督之责的官吏,其举荐的下属官吏贪赃枉法,举荐和负有监督之责的官吏即使未接受被举荐人或被监督人的财物,也株连同罪,不仅丢官,案情大还要坐失察之罪牢。所以我国古代出现盛世之朝大多与慎选官吏做得好、监督制度到位有关。

    2、对贪官污吏施以重刑。“王者之治、莫急于盗贼”。官吏的贪污受贿等犯罪现象行为一直是我国古代社会政令严禁,法律重惩的对象。古代法律中“受贿”的内容非常广泛,只要官吏接受了他人不法财物,不论他在受他人请托谋取利益时枉法不枉法,或者赠物者根本无请求目的均构成受贿罪。《唐律》规定:“受财而枉法”和“爱财不枉法”皆为坐赃;《明律》更进一步规定:“凡官吏听许受财,虽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论法;事若不枉,准不枉法论,各减一等”。意思是说,只要官吏同意接受财物,即使还未接受,也构成犯罪,只不过减轻处罚而已。正如海瑞所说的“我国家官民财法有界限……赃在官者,法无赦”(引自吴晗编《海瑞集》)。另外,我国古代治处贪官污吏还不限于官吏本身。早在晋代,法律就规定:官吏家属有受财行为,也应由官吏本人负责;明朝法律规定:如果官吏的家属有“取受求索”行为,若本官知情应与之同罪。《唐律、职制篇》规定,官员受贿后将其分给其他官员,分得者以所得数目论罪,最初受贿者以数目论罪;这些是针对集用犯罪而论。我国古代大多数王朝对犯赃的官吏的惩处往往比其它的犯罪性质严厉。夏朝时对官吏和贪赃者处以“昏、墨、贼、杀”,即是把官吏贪污受贿枉法与杀人罪列为同等性质。在我国古代法制史上,严惩贪官污吏最典型突出的当数明代初年朱元璋制定的法律。朱元璋亲自主持制定《大明律》首篇即为“吏律”。《大明律、吏律篇》对贪污贿枉法的严惩创我国古代法律之最,如“凡官吏受钱者,数额达80贯的则处于极刑(死刑)。朱元璋还钦定《大诰》案例汇编了用严峻刑法惩治贪污官吏和豪强作恶的判例。朱元璋还法外用刑,对贪官者影响大的,亲自拷问鞠讯,剥皮食草。其重惩贪官污吏可见一斑。

    3、惩贪治赃,不避贤能显贵。在我国古代惩治官吏犯赃不避贤能显贵的事例屡见不鲜。如《法经》的金禁规定:“丞相爱金,左右伏诛,犀首(将军)以下爱金则诛”。汉武帝建元六年,乐本候卫侈“坐贪田地不法,有请求吏死。”隋文帝时秦孝王扬俊因“费官物”而被免官,唐朝李世民治世之期,广州都督党仁弘贪赃百余万,李世民虽哀其老而有功,仍严加惩处,对皇家李道真贪赃枉法,照样让他坐大牢,明代洪武年间,丞相胡惟庸以及三部待郎以下数百人均被处死,尤其朱元璋还在大堂之上把贪赃枉法的永嘉侯当当场鞭打身死,可见古代盛世是在严惩贪赃枉法的污吏而出现的。

    4、加强监督,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我国古代大多朝代为防止官吏贪官赃枉法往往要求官吏上下级之间互相勾结的贪官,如汉朝的法律规定:地方长官贪赃枉法上级未发现的,上一级主要官吏以包庇罪证处,如清朝乾隆年间,甘肃省的贪污案发后,当事官吏被处死47人;乾隆十八年两广官员钱粮亏空案,罪犯被抄家后仍不抵偿的部分,由其上司分赔。另外,历代封建统治者还借助社会力量进行监督贪赃枉法者,如明朝设立特别通政使司就是借助社会监督的典型例子。

    二、借鉴古代治贪措施,建立现代反腐倡廉墙

    纵观我国古代的治贪措施,笔者相信知晓中国法制史的人均认同我国历史上曾出现的“文景之治”、“贞观之治”、“洪武之治”、“乾隆盛世”的国势强盛与统治者加强惩贪法制立法,严惩治贪分不开的。事实上,新中国成立不久,严惩刘青山、张子善进一步巩固了年轻的共和国之基,尤其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我国法制走上正轨并不断完善和发展至今天提倡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我国广大的法学家们对治贪问题进行了全方位研究,立法机关出不少治贪的法律法规,并且党纪又不断总结经验对治贪问题作了进一步细致规定,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反腐倡廉的严肃态度是肯定的,但也有部份人认为,在我国经济转型期,法制不够完善就难全面实施法治,应借鉴古代“乱事用重典”的经验,对当今禁而不止的领导干部尤其是党的高级干部贪赃枉法,应用重典惩治。据笔者了解,当前人们对反腐工作不够满意的是越禁越发案,甚至高级领导干部案发率高,部分人认为无不与选拔干部的权责处罚不明确,过于看重退赃情节减轻处罚等有关,部分国家干部贪污受贿不足10万元也坐近10年牢,而巨贪们往往上百万、千万都是无期或死缓,大众心里不满意情有可原的。因此,笔者建议我们可以借鉴上述叙述古代治贪四大措施中前两大措施来建立现代反腐倡廉墙,在目前干部队任用选拔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举荐干部的互动责任制,尤其是各级党和政府的一把手选拔,采用现在的“公示”很难有人举报,大多数是画蛇添足,要是把风险押在人事组织部门上,效果最明显,比如上级考察任用下级领导干部,所任用的领导在任期间有贪赃枉法,负责举荐和监督管理的上级主要领导应负失察责任,如所举荐的领导干部贪赃枉法严重的,失察的后果应被革职,不要顾虑这与依法治国相悖,与古代“株连”相关,因为当前广大群众对腐败的憎恨太强烈了,人民的呼声应是执政党的决策出台之时了,失察不负责任使以往反贪越反越翻的现象应该结束了,古代慎选官吏的措施应值得借鉴并完善和发展,古代严惩贪官污吏的手段和措施应适时应用,尤其是高级领导干部犯罪,应严惩让群众满意,让广大群众看到党和政府反腐倡廉的坚强决心确确实实体现在具体行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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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古代治贪措施 筑现代反腐倡廉墙

亮点黔西南 | 2014年05月06日 15:58:49 | 韦明洪 万启合

借鉴古代治贪措施  筑现代反腐倡廉墙

韦明洪 万启合

 

    一、我国古代治贪的四大措施

    纵观人类发展史,不难发现腐败是随着私有制的产生而出现,历代王朝尤其是开国之王朝为惩治腐败,重惩贪官污吏研究了好多方案,出台了很多措施。在我国漫长的剥削阶级社会里,历代统治者出于维护统治秩序的需要,概无例外地看重官吏的作用,均将吏治作为政治制度的核心内容,把治贪惩腐放在统治工作中的重要地位,并制定了很多相应的法律法规。从我国最早的法律《禹刑》、《吕刑》、《法经》等法律看,治赃治贪惩腐一直是历代统治者立法的中心内容之 一,并随着历史的发展而日趋完备。从皋陶之刑中“贪以败官”,《禹刑》中的“殉于货色”、“三风十衍”,《吕刑》中的“五过之庇”,《法经》中的“以假借不廉”,南北朝法律中的“听人受赇”,晋律中的“货财之吏”,唐律中的“六赃”,直至明清的“治国重大于惩贪”等历代剥削阶级王朝制定的法律,无不把治吏治贪惩腐贯穿于我国古代法制的始终。从笔者学习的中国历史,中国法制史等史书看,我国历代王朝制定的治吏治贪惩腐的法律措施,归纳起来主要有四大主要方面。

    1、慎选官吏,加强对官吏贪污受贿的预防。在我国古代历史上,每逢朝代更新,新的统治集团都要总结前朝灭亡的教训,整肃自己的队伍,以图长治久安。整肃的主要内容和手段之一就是举贤倡廉,选拔举荐清正廉明的人员担任各级不同官职,并制定官吏的考核制度,将官吏的廉洁程度作为考核的标准之一,禁污倡廉,为大小官员树立为官范示。例如,为防止官吏贪赃枉法,汉朝时,汉景帝下令禁止官吏接受下级的吃喝之物或其它财物;《唐律》规定,即使在与公务无关的情况下,负有监督之责的官吏接受下级的财物也构成犯罪;明朝时朱元璋对慎选官吏防止官吏贪赃枉法做得更绝,规定负有选拔,监督之责的官吏,其举荐的下属官吏贪赃枉法,举荐和负有监督之责的官吏即使未接受被举荐人或被监督人的财物,也株连同罪,不仅丢官,案情大还要坐失察之罪牢。所以我国古代出现盛世之朝大多与慎选官吏做得好、监督制度到位有关。

    2、对贪官污吏施以重刑。“王者之治、莫急于盗贼”。官吏的贪污受贿等犯罪现象行为一直是我国古代社会政令严禁,法律重惩的对象。古代法律中“受贿”的内容非常广泛,只要官吏接受了他人不法财物,不论他在受他人请托谋取利益时枉法不枉法,或者赠物者根本无请求目的均构成受贿罪。《唐律》规定:“受财而枉法”和“爱财不枉法”皆为坐赃;《明律》更进一步规定:“凡官吏听许受财,虽未接受,事若枉者,准枉论法;事若不枉,准不枉法论,各减一等”。意思是说,只要官吏同意接受财物,即使还未接受,也构成犯罪,只不过减轻处罚而已。正如海瑞所说的“我国家官民财法有界限……赃在官者,法无赦”(引自吴晗编《海瑞集》)。另外,我国古代治处贪官污吏还不限于官吏本身。早在晋代,法律就规定:官吏家属有受财行为,也应由官吏本人负责;明朝法律规定:如果官吏的家属有“取受求索”行为,若本官知情应与之同罪。《唐律、职制篇》规定,官员受贿后将其分给其他官员,分得者以所得数目论罪,最初受贿者以数目论罪;这些是针对集用犯罪而论。我国古代大多数王朝对犯赃的官吏的惩处往往比其它的犯罪性质严厉。夏朝时对官吏和贪赃者处以“昏、墨、贼、杀”,即是把官吏贪污受贿枉法与杀人罪列为同等性质。在我国古代法制史上,严惩贪官污吏最典型突出的当数明代初年朱元璋制定的法律。朱元璋亲自主持制定《大明律》首篇即为“吏律”。《大明律、吏律篇》对贪污贿枉法的严惩创我国古代法律之最,如“凡官吏受钱者,数额达80贯的则处于极刑(死刑)。朱元璋还钦定《大诰》案例汇编了用严峻刑法惩治贪污官吏和豪强作恶的判例。朱元璋还法外用刑,对贪官者影响大的,亲自拷问鞠讯,剥皮食草。其重惩贪官污吏可见一斑。

    3、惩贪治赃,不避贤能显贵。在我国古代惩治官吏犯赃不避贤能显贵的事例屡见不鲜。如《法经》的金禁规定:“丞相爱金,左右伏诛,犀首(将军)以下爱金则诛”。汉武帝建元六年,乐本候卫侈“坐贪田地不法,有请求吏死。”隋文帝时秦孝王扬俊因“费官物”而被免官,唐朝李世民治世之期,广州都督党仁弘贪赃百余万,李世民虽哀其老而有功,仍严加惩处,对皇家李道真贪赃枉法,照样让他坐大牢,明代洪武年间,丞相胡惟庸以及三部待郎以下数百人均被处死,尤其朱元璋还在大堂之上把贪赃枉法的永嘉侯当当场鞭打身死,可见古代盛世是在严惩贪赃枉法的污吏而出现的。

    4、加强监督,发挥社会监督作用。我国古代大多朝代为防止官吏贪官赃枉法往往要求官吏上下级之间互相勾结的贪官,如汉朝的法律规定:地方长官贪赃枉法上级未发现的,上一级主要官吏以包庇罪证处,如清朝乾隆年间,甘肃省的贪污案发后,当事官吏被处死47人;乾隆十八年两广官员钱粮亏空案,罪犯被抄家后仍不抵偿的部分,由其上司分赔。另外,历代封建统治者还借助社会力量进行监督贪赃枉法者,如明朝设立特别通政使司就是借助社会监督的典型例子。

    二、借鉴古代治贪措施,建立现代反腐倡廉墙

    纵观我国古代的治贪措施,笔者相信知晓中国法制史的人均认同我国历史上曾出现的“文景之治”、“贞观之治”、“洪武之治”、“乾隆盛世”的国势强盛与统治者加强惩贪法制立法,严惩治贪分不开的。事实上,新中国成立不久,严惩刘青山、张子善进一步巩固了年轻的共和国之基,尤其十一届三中全会后,随着我国法制走上正轨并不断完善和发展至今天提倡依法治国方略的实施,我国广大的法学家们对治贪问题进行了全方位研究,立法机关出不少治贪的法律法规,并且党纪又不断总结经验对治贪问题作了进一步细致规定,人民群众对党和国家反腐倡廉的严肃态度是肯定的,但也有部份人认为,在我国经济转型期,法制不够完善就难全面实施法治,应借鉴古代“乱事用重典”的经验,对当今禁而不止的领导干部尤其是党的高级干部贪赃枉法,应用重典惩治。据笔者了解,当前人们对反腐工作不够满意的是越禁越发案,甚至高级领导干部案发率高,部分人认为无不与选拔干部的权责处罚不明确,过于看重退赃情节减轻处罚等有关,部分国家干部贪污受贿不足10万元也坐近10年牢,而巨贪们往往上百万、千万都是无期或死缓,大众心里不满意情有可原的。因此,笔者建议我们可以借鉴上述叙述古代治贪四大措施中前两大措施来建立现代反腐倡廉墙,在目前干部队任用选拔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举荐干部的互动责任制,尤其是各级党和政府的一把手选拔,采用现在的“公示”很难有人举报,大多数是画蛇添足,要是把风险押在人事组织部门上,效果最明显,比如上级考察任用下级领导干部,所任用的领导在任期间有贪赃枉法,负责举荐和监督管理的上级主要领导应负失察责任,如所举荐的领导干部贪赃枉法严重的,失察的后果应被革职,不要顾虑这与依法治国相悖,与古代“株连”相关,因为当前广大群众对腐败的憎恨太强烈了,人民的呼声应是执政党的决策出台之时了,失察不负责任使以往反贪越反越翻的现象应该结束了,古代慎选官吏的措施应值得借鉴并完善和发展,古代严惩贪官污吏的手段和措施应适时应用,尤其是高级领导干部犯罪,应严惩让群众满意,让广大群众看到党和政府反腐倡廉的坚强决心确确实实体现在具体行动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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