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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兴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兴义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兴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威舍开发区管委,清水河开发区管委,马岭河峡谷风景区管理处,兴义国家地质公园,市园区管理办公室,市有关单位:

《兴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兴义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维护市容市貌,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广场、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清理的原则。不具备清理条件的,可委托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清运。鼓励和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  市城管部门负责本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其职责是:

(一)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组织对各有关乡镇(街道)“三化”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统筹协调和年度考核。

(二)督促落实“两证、一书、一卡”管理制度。“两证”是指《兴义市建筑垃圾运输核准证》、《兴义市建筑垃圾消纳处置核准证》,“一书”是指《兴义市市容保洁责任书》,“一卡”是指《兴义市运载建筑垃圾车辆排放、处置备案卡》。

(三)对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行业协会(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四)负责市区建筑垃圾的临时调配,对上级督办的重点工程、跨区域的建筑垃圾运输、消纳处置工作进行协调;并负责“两证、一书、一卡”的办理。

(五)负责管理城区以及受纳城区产生的建筑垃圾为主的消纳处置场,并行使回填土调剂使用职能。

(六)负责对违法处置建筑垃圾和破坏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条  各有关乡镇(街道)、发改、交警、国土、环保、规划、住建、交通、水务、林业、安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城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一)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先获得城管部门核准的“两证”后,规划、住建部门方可办理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实行市场化运作,鼓励具备资质的企业多渠道投资参与我市建筑垃圾的运输、消纳、处置工作,各乡镇(街道),国土、环保、规划、林业等部门应当配合做好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地选址、供地及建设等工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的需要,将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中转站等设施建设纳入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三)国土、环保、规划、住建、交通、水务、林业等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并协助市城管部门,对建筑垃圾处理过程中擅自设置消纳场地、破坏环境、损毁林木、乱拉乱倒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四)物价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价格管理原则和法定程序组织召开价格听证会,核定建筑垃圾处置费收费标准。

(五)住建、环保等部门负责推广利用建筑垃圾生产的新型建材。

(六)交警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交通违法、交通事故的处理,负责将
运输企业遵守交通法规和交通安全情况通报市城管部门;负责对具备建筑垃圾运输资格车辆的落户、检测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交警部门要和交通、城管等部门密切配合,适时开展联合执法。

(七)道路运输部门要督促参与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货运企业对本单位从业人员进行教育管理。对造成货物脱落、扬撒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条  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应严格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并应当公示收费标准。建筑垃圾装卸、运输价格按照国家和省级放开价格管理的相关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城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城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处置的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和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核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之前,应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计划,并与辖区城管分局签订《保洁责任书》。

第九条  建设施工工地开工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住建、规划、城管等部门的施工许可。

(二)施工工地周边按文明施工和城市管理有关标准设置围墙或围挡。

(三)施工工地进出口处地面进行硬化处理,必须设置车辆过水池、沉淀池、过滤池及车辆清洗设备(即“三池一设备”)。因施工场地条件限制,不能留有足够硬化路面和设置“三池一设备”的,应制定相应的保洁方案,报城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监督执行。

(四)所有施工工地未办理建筑垃圾运输、消纳许可的,不得开工外运建筑垃圾。

(五)所有施工工地外运建筑垃圾时间限定为:春、夏季晚上23:00时至次日早上6:00时;秋、冬季晚上22:00时至次日早上6:00时。在外运建筑垃圾过程中不允许产生环境卫生污染和噪声污染、不允许影响交通秩序。
第十条  申请办理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需由发改、规划、环保、国土、林业、城管等部门批准。
申请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消纳处置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等工程图纸;

(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以及设备和排水、消防、指示等

设施资料;

(四)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和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五)相应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六)管理人员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自有运输车辆不少于20辆,在满足自有条件前提下允许其他车辆挂靠,但必须统一公司名称;

(三)所成立的公司必须是专门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专业资质的公司;

(四)驾驶员数与车辆规模相适应;

(五)有健全的企业营运管理制度,有与管理相匹配的专门工作人员;

(六)有规范的专用停车场地,并有配套车辆冲洗设备;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三)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等相关材料;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运输车辆保洁方案;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等相关材料;

(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四)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五)与辖区城管分局签订《保洁责任书》;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

(二)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辗压,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场内环境整洁,无尘土飞扬、污水流溢;

(六)不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一旦发现危险废物,必须及时向环保和城管部门报告,不得听之任之或擅自处理。

第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做到:

(一)按指定的地点装载和倾倒;

(二)装载适量,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驶离现场时应冲洗干净,不带泥上路;

(五)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六)按照交警、交通、城管部门规定的路线、时间运行。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前,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处置场的单位应覆土,搞好绿化,并报市城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管理企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在2日内及时清运;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社区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采取措施围挡、苫盖,在2日内及时清运。
居民修建、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可委托社区、物业管理企业联系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有偿清运。
社区、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不影响市容环境卫生、道路畅通的情况下,在所管辖区域内指定建筑垃圾的临时堆放地点,并督促产生建筑垃圾的居民及时清运。

第十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

第十九条  电力、通信、供水、煤气、排污、园林、管网、绿地及市政道路维护工程,开挖的建筑垃圾需继续用于就地回填的,应采取围挡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边环境,竣工后应及时清除余留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建立接收登记制度,设专人对接收建筑垃圾的情况进行登记管理,并将接收登记记录报市城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内容的,应向原核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者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的;未经核准的单位或个人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逾期未整改的给予警告,并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三条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将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给予警告,并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四条  施工工地在施工处置建筑垃圾时有下列行为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整改的给予警告,并按相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一)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到市城管部门签订《保洁责任书》进行施工的,责令工地停止运输建筑垃圾,7天之内整改完毕。达到整改要求才能开工。

(二)施工工地未按规定设置围墙或围挡进行施工的,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相应处罚。

(三)施工工地未采取现场地面、进出口道路硬化,未使用或有条件未建设
“三池一设备”,无措施防止道路污染、扬尘污染环境和保持作业场所卫生的(无条件设置三池一设备的工地必须采取出入口铺垫、冲洗以及专门保洁人员清洁车身等方式确保清洁),责令工地停止运输建筑垃圾,7天之内整改完毕。并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之规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相应处罚。

(四)施工单位承担拆除工程,未制定文明施工方案,现场未设置围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扬尘等污染环境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个人擅自在施工现场自行搅拌混凝土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六)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处置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之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按规定给予处罚。

(七)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八)施工单位使用无资质车辆和无证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违规运输建筑垃圾等情形的,责令工地停止运输建筑垃圾,7天之内整改完毕。

第二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或按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其他产生环境卫生污染的车辆参照《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执行,由市城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清除,清除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城管部门责令补办手续,并依据《贵州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纠正其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市城管部门应依法管理,秉公执法,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监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城管部门依法执行公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配合。对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部门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7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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