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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纠纷起口角 镰刀锯子互殴致伤双双进班房

   【案情】
 
    2013年1月5日7时许,被告人舒某与被告人王某因林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舒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击中被告人王某,致使双方发生殴打,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舒某用镰刀将王某左手臂及手腕砍伤,王某用锯子将舒某左手锯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舒某的伤情为轻伤;经望谟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
 
   【审判】望谟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王某因林地纠纷而故意伤害对方身体致双方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舒某、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法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舒某先用石头击中被告人王某而引发事端,故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根据二被告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判决被告人舒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评析】故意伤害罪是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本罪侵犯的是他人身体权。如果是伤害自己身体的不成立故意伤害罪。身体权是指人体保持其肢体、器官和其他完整性的人格权。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如仅具有一般殴打的意图,仅希望或放任造成他人暂时的肉体疼痛或轻微的神经刺激,则不能认定为有伤害的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损害他人身体,既可以是有形的,也可以是无形的,并达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损害的程度有轻伤、重伤或死亡。综合本案,二被告作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明知自己实施行为会导致对方受到损害,而实施了该行为造成轻伤后果,完全符合故意伤害罪构成要件。鉴于本案二被告因林地而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归案后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此,二被告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予以惩处。
 
    邻里之间本应该和睦相处,而案件中二被告因林地发生纠纷后,应互相谦让,协商解决,然而双方确大打出手,造成双双入狱的悲剧,悔恨已晚。望大家引以为戒。(皮磊 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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