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点黔西南讯 近日,兴义市人民法院桔山法庭成功审结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法院判决送达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判决书送达当天,被告江某主动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达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效统一,做到案结事好的司法效果。
李某(女)与江某(男)系同村寨邻。2011年4月27日凌晨,李某在朋友家打完麻将后回家,因忘记携带家里围墙铁门的钥匙,遂翻墙入院。当爬上围墙一只脚尚跨在墙外时,恰好被酒后的江某看到,江某便去拉李某在围墙外的脚,将李某的鞋子拉脱,李某叫江某还鞋子,江某递鞋子给李某时趁机拉住她的手,李某用力往后挣,导致跌落受伤,江某见李某受伤后即离开现场。天亮后,李某的丈夫找到社区主任,社区主任便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遂对李某与江某双方进行调解,未果。同日中午12时,李某到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577.56元。李某出院后,当地派出所再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亦未达成协议。李某以侵犯健康权为由起诉到兴义市人民法院桔山法庭,请求判令江某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2661.15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支出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受伤住院,除农合医保报销外,李某实际支付医疗费3577.56元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江某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于事故的发生,李某存在一定的过失。因此,对损害的发生,李某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述,根据责任过错原则,法院判决由江某赔偿李某医疗费3577.56元,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 蒋 松 报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