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义市法院调解一起民间借款纠纷 法官提醒借贷需谨慎
亮点黔西南讯 2010年4月16日,被告郎某以经营饲料厂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段某之夫龚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月利息1200元。2010年5月13日,被告郎某支付利息1200元后,其余本金及利息均未归还。原告段某之夫龚某于2011年8月5日因病死亡。龚某死后,段某多次找郎某催要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郎某偿还本金30000元,利息42000元,共计72000元。郎某以自己已向龚某还款及原告方之诉已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查发现:原告段某手持被告郎某向龚某借款的借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郎某称在龚某未去世时已向龚某还款,但未能举证已还款,为此双方争执不休。兴义市人民法院在处理亲朋好友之间的借贷纠纷,坚持调解优先的方式。法官对此案进行调解,经苦口婆心地劝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郎某自愿于2014年1月30日前偿还原告段某25000元,逾期不偿还,则需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利息从调解之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段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自愿承担。
法官说法: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实际上明确了民间借贷归属于借款合同。只要双方当事人意见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这一条文确定了只要出借人与借款人在实施订立、变更和终止借贷行为时,在形式和内容上符合法律规定,国家就对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也就是说民间借贷的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否则,超过的部分法律是不保护的。借款时如在借条中注明了还款期限,那么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必须向借款人主张债权,因为我国法律规定的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超过两年之后,法院对贷款人的债权是不予保护的;如果没有写明还款日期,则适用最长诉讼时效20年,也就是说从借款之日起计算20年内,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
法官提醒:
一、借贷要订立借贷协议,还贷要收回借条。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出借人往往因对方是亲朋好友,碍于情面或出于信任,借贷时没有出具书面字据。这样,一旦借款人否认,出借人就很难保障债权。即使诉至法院,也会因无法举证而陷入败诉的结局。因此,出借人必须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借贷协议,载明借贷双方的姓名、借款种类、币种、数额、时间、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保证人和违约责任等条款,签字画押,双方各执一份,妥善保存。借款人还贷后要及时收回借款时写的借条,以免日后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二、借贷要合法,合法的借贷关系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明知借款人借款用于诈骗、贩毒、吸毒等非法活动,仍予以出借的,国家法律不予保护,出借人不仅得不到债权,还会受到民事、行政乃至刑事法律的制裁。
三、谨防“非法集资”式的民间借贷。一些个体企业或业主利用人们贪图高利的心理,抛出高利息诱饵,在同地域或熟悉人之间进行地下非法集资。这类集资经营者不是挥霍过度、无力偿还,就是金蝉脱壳、卷款而逃,使债权人血本无归。这种“变味”的民间借贷风险最大,应引起大家的高度重视。(吴晓梅 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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