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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私了”私不了 法官释名责任化纠纷

2014年01月09日 08:45:02来源:亮点黔西南 作者:陈海元

    亮点黔西南讯   2014年1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田某某在选择“私了”之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却没有得到相应赔偿,便将肇事者秦某某起诉,通过兴义市人民法院法官的调解和督促,田某某领到了赔偿款9000余元。

  2013年8月23日上午6时许,家住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洒贡村四组的田景丽,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拉菜到市区出售。当车行驶至该组钟明刚家门口时,与对向由秦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田景丽及摩托车跌倒于近4米高的路坎下而受伤,并由秦某某驾驶肇事车将其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天中午11时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但因秦某某与田景丽的丈夫自行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协议》欲进行“私了”。因交警部门误认为双方已“自行和解”,便未作出“责任认定”。在田景丽住院治疗的8天里,共支付医疗费8000多元和摩托车修理费760元,而秦某某仅付了田景丽的医疗费3082元和自付小车修理费950元。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冲突,其中一次田景丽及其家属还到公路上拦阻秦某某的小车,差点造成新的交通事故。
  由于双方“私了”之后,未能全面解决纠纷,田景丽于2013年12月5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私了”的《交通事故协议》无效,判令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田景丽医疗等各种损失费28341.5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法院收到诉讼材料后,当即召集双方到庭进行调解,考虑到田景丽系无证驾驶摩托车,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而秦某某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对双方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情与法”的反复沟通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田景丽的医疗费8070.15元由被告秦某某全部赔偿,双方的其余损失按田景丽承担30%,秦某某承担70%来进行划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田景丽承担50元,秦某某承担100元。扣除秦某某已付的3082元后,再有秦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田景丽9095.95元。并制作《民事调解书》后送达了双方。
     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秦某某并未将案件款9095.95元付给对方。该院立案庭的法官又多次在电话上与双方进行沟通,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最终于2014年1月7日,促成双方自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这起交通事故经过该院法官于情、于理、于法的调解、沟通,虽然达到了“案结事了”的司法目的。在另一个侧面也教育群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属于细小的“摩擦”并能及时解决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行和解;如果事故比较严重的话,还是应当由交警部门明确事故责任后,再依法处理双方的损失。(作者单位:兴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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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私了”私不了 法官释名责任化纠纷

亮点黔西南 | 2014年01月09日 08:45:02 | 陈海元

    亮点黔西南讯   2014年1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田某某在选择“私了”之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却没有得到相应赔偿,便将肇事者秦某某起诉,通过兴义市人民法院法官的调解和督促,田某某领到了赔偿款9000余元。

  2013年8月23日上午6时许,家住兴义市桔山办事处洒贡村四组的田景丽,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拉菜到市区出售。当车行驶至该组钟明刚家门口时,与对向由秦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田景丽及摩托车跌倒于近4米高的路坎下而受伤,并由秦某某驾驶肇事车将其送往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发生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天中午11时许到事故现场进行了调查,但因秦某某与田景丽的丈夫自行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协议》欲进行“私了”。因交警部门误认为双方已“自行和解”,便未作出“责任认定”。在田景丽住院治疗的8天里,共支付医疗费8000多元和摩托车修理费760元,而秦某某仅付了田景丽的医疗费3082元和自付小车修理费950元。为此,双方多次发生冲突,其中一次田景丽及其家属还到公路上拦阻秦某某的小车,差点造成新的交通事故。
  由于双方“私了”之后,未能全面解决纠纷,田景丽于2013年12月5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私了”的《交通事故协议》无效,判令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田景丽医疗等各种损失费28341.55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法院收到诉讼材料后,当即召集双方到庭进行调解,考虑到田景丽系无证驾驶摩托车,对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次要责任,而秦某某的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可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对双方的损失进行赔偿。在“情与法”的反复沟通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田景丽的医疗费8070.15元由被告秦某某全部赔偿,双方的其余损失按田景丽承担30%,秦某某承担70%来进行划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田景丽承担50元,秦某某承担100元。扣除秦某某已付的3082元后,再有秦某某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给田景丽9095.95元。并制作《民事调解书》后送达了双方。
     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秦某某并未将案件款9095.95元付给对方。该院立案庭的法官又多次在电话上与双方进行沟通,晓之以理、动之以情、明之以法,最终于2014年1月7日,促成双方自动履行了赔偿义务。
     这起交通事故经过该院法官于情、于理、于法的调解、沟通,虽然达到了“案结事了”的司法目的。在另一个侧面也教育群众,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属于细小的“摩擦”并能及时解决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自行和解;如果事故比较严重的话,还是应当由交警部门明确事故责任后,再依法处理双方的损失。(作者单位:兴义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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