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望谟县一村民非法储存爆炸物被判刑

亮点黔西南 近日,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一起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告人杨某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被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情简介:

 

杨某系望谟县坎边乡边牙村边牙组的村民。2007年3月,杨某从村主任处领取炸药和雷管修通村公路,工程结束后,杨某见雷管、炸药没有用完,以后自家开山采石筑路可能用得上,于是不将雷管、炸药上交,而是藏匿于自己家中。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12年4月25日对杨某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杨某非法储存的炸药重量为9千克,火雷管10枚。

 

经该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某不具备储存爆炸物资格,擅自将9千克炸药和10枚火雷管存放于自己家中,侵犯了不特定的公民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鉴于被告人杨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是为了生产生活所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爆炸物属高危物品,一旦保管不当不仅会给自身造成生命、财产损失,还有可能危急他人安危,刑法明令禁止违反规定私自储存。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第九条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以及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非法储存的炸药9千克,火雷管10枚,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数量标准,但其所非法储存的爆炸物用于筑路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不应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杨某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但杨某归案后主动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其储存的爆炸物用于生产生活,没有给社会造成危害,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非法储存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法规,非法储存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雷管、炸药等属于极其危险的物品,稍有不慎就会引发爆炸,带来严重的后果,我国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犯罪有明确的规定,非法储存爆炸物而未使用也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以此案例告诫那些准备储存或已经非法储存爆炸物的,应及时联系相关部门,妥善处理,消除安全隐患。无知并不能掩盖一个人的过错,任何事情只要用心思考,勤于思索就不会犯错。希望广大民众多学习法律知识,从中吸取教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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