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 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亮点黔西南讯 申请人罗某某、贝某为缴纳养老保险费一事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因提交的据以执行的望劳人仲案字[2012]第010号仲裁裁决,经法院审查,该仲裁裁决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近日,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对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望劳人仲案字[2012]第010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申请人罗某某、贝某分别于2001年6月至2008年10月、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在某供电局工作,其间,某供电局未给二人缴纳养老保险费。为此,二人向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望劳人仲案字[2012]第01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某供电局为罗某某补缴纳2001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为贝某补缴纳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具体缴纳基数由望谟县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股计算的金额缴纳。经计算某供电局应为罗某某补缴纳2001年6月至2008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26555.04元,应为贝某补缴纳2007年12月至2008年10月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缴部分)5176.42元。后因某供电局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缴纳义务,罗某某、贝某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某供电局提出异议,认为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望劳人仲案字[2012]第010号仲裁裁决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请求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罗某某、贝某提交的据以执行的望劳人仲案字[2012]第010号仲裁裁决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署名首席仲裁员一名,仲裁员一名,书记员一名,该裁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3年2月5日作出的望劳人仲案字[2012]第010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某供电局提出的异议成立。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对望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望劳人仲案字[2012]第010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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