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工险丧命 索赔结果自担责60%
2013年09月27日 13:53:08来源: 作者:刘丹
亮点黔西南讯 望谟一承揽人,在承揽业务操作中,因违反操作规程,在没有系安全绳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致使其外装架子脱节时直接坠落地面受伤,在此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结果自己担责60%。
2012年8月,原告何某从被告王某处获得为外墙贴瓷砖工程,而被告王某又是从被告简某处承包为简某在望谟县某宾馆上面加两层砖混结构住房的工程。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11月底从六楼高空摔下,经望谟县医院全力抢救,虽然全身多处骨折,终究保住了性命,何某为康复先后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复查。2013年5月,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查鉴定,结论为原告高处坠落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王某与简某签订《协议》后,王某就将其承包施工的外墙贴瓷砖工程交由原告何某施工,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是因为在被告简某扩建房屋的施工过程中造成,被告简某应对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将其承建被告简某的扩建工程贴外墙瓷砖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而被告简某认为自己是将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的,与何某无雇佣关系,且原告自身有过失,不应对原告受损承担责任。被告王某则认为自己与原告何某不是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关系,被告简某存在选任过失,原告自身有过失,且自己已经给付原告100000.00元的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何某、被告简某与自己一起承担何某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间系承揽合同关系还是雇佣关系;(2)原告何某对自身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过错;(3)被告简某是否承担责任。
原告诉称:2012年8月,被告简某将其在望谟县某宾馆上面加两层砖混结构住房的工程包给被告王某施工,王某与简某签订《协议》后,王某就将其承包施工的外墙贴瓷砖工程交由原告何某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于2012年11月底从六楼高空摔下,经望谟县医院全力抢救,虽然全身多处骨折,终究保住了性命,何某为康复先后到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和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复查。2013年5月,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检查鉴定,结论为原告高处坠落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原告认为自己受伤是为被告简某扩建房屋的施工过程中造成,被告简某应对原告受伤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将其承建被告简某的扩建工程贴外墙瓷砖部分交由原告施工,其应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鉴定费、九级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就医交通费、护理人员住宿费、后续治疗费、未成年子女抚养费共计247731.34元。
被告简某辩称:被告简某是将房屋的扩建住房工程承包给被告王某,自己并不是雇主。原告何某受雇于被告王某为自己建房,施工过程中明知在高处贴砖作业存在安全隐患,但在思想上未引起重视,自身没有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摔下造成伤害致残,自身也存在一定过失,所以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应当由其自己和其雇主承担,被告简某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王某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某在自己承包某宾馆住房加层建设工程中将外墙贴砖部分由原告承揽施工,被告王某按每平方米40元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是自带设备、技术和劳力独立完成承揽工作,原告的工作时间、方式、过程不受定作人王某的监督、指导和指挥。王某只是对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即外墙砖的平方量进行验收后向其支付报酬。第二,原告对其自身受损害的发生有过失。一是对其自带的外装架子使用不当,其在施工过程中在没有确保架子安装牢固情况下就进行作业,致使架子一端的活扣处脱落,自身从空中坠落受伤。二是违反操作规程,没有系安全绳就进行作业,作为高空作业,理应在作业过程中做好安全防措施,但原告在没有系安全绳的情况下就进行高空作业,致使其外装架子脱节时直接坠落地面受伤。这是其自身过失造成的。第三,发包人简某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未尽法定的选任义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发包人在明知承包人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条件下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的行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被告王某已经先履行了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王某已经用尽毕生积蓄及时对原告进行救治,从受伤起至治愈出院及伤残鉴定结束,所有的费用都是被告王某为其支付。住院期间王某的家属一直在护理原告,向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100000.00元。综上所诉,被告王某愿与被告简某、原告何某一起承担原告依法应获得的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认为,被告简某将在其原有5层的某宾馆楼上加盖2层砖混结构住房的工程发包给被告王某承建,并于2012年8月签订了《协议》。被告王某又将其承建工程中的贴外墙瓷砖工程分包给原告何某,并口头约定:工程工期为一个月,以每平方40.00元的价格,按完成工作成果计算报酬。2012年11月底原告何某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踩滑从6楼跌落地面受伤,经望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骨折。为康复治疗2012年12月转院到广西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4月中旬原告委托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该所得出被鉴定人何成国高处坠落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九级伤残的结论和被鉴定人何某因高处坠落伤致多发性肋骨骨折行肋骨内固定手术,后续治疗费用约需15000.00元左右的意见。同时查明,损害结果发生后,一直由原告之妻王某护理原告。被告王某已为原告何某垫付了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共计1020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将贴外瓷砖工程分包给原告何某完成,未经过简某的同意,简某对此亦并不知晓。原告承建的贴外墙瓷砖工程,由其自带工具材料独立完成工作。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过程及工作方式均不受被告王某指挥。再查明,原告至2005年以来一直在望谟县城居住生活,生育有两个子女。
庭审中,被告王某表示,愿意将在安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所有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合计100000.00元,及鉴定费2000.00元,共计102000.00元,作为自己对原告的赔偿。
【评析】:一、关于本案中原告何某与被告王某间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而雇佣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在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承揽合同的目的是工作成果,而非劳务。雇佣合同则是直接以劳务为目的,其标的在于劳务本身。故在支付报酬上,雇佣关系一般表现为按提供劳务的时间计算工钱,而承揽合同则是按完成的工作成果计算报酬。另,雇佣关系中雇员一般要受雇主的支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何成国自带工具材料独立完成工作。施工过程中,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过程及工作方式均不受被告王万强指挥。且双方口头约定:工程工期一个月,以4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按完成工作量计算报酬。据此,可认定何成国与王万强间的法律关系并非雇佣关系,而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
二、关于原告何某的损害结果其是否具有过错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何某作为承揽人,其在承揽业务操作中对自身的人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而原告在6楼施工准备下班时,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违反操作规程,解开安全绳,不慎踩滑导致直接坠落地面受伤。因原告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据此,原告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王某的责任。加之,其与被告王某系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明知原告不具备相应资质,仍将贴外墙瓷砖工程发包于原告。王某在该事故中仅有选任过失,该过失并不足以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故原告在此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即60%;而被告王某应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即30%。
三、关于被告简某是否承担责任问题。被告简某认为其不是何某的雇主,同时,其对何某的受伤结果没有故意和过错的辩称理由。由于被告简某自建房屋原为5层,扩建后实为7层,属中高层建筑,以明显超过低层建筑3层的标准。其明知自建房屋不属于低层建筑,仍将房屋扩建工程发包于没有建筑资质的王某,存在选任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即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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