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法院:孩子在校遭受人身损害 学校应担责
亮点黔西南讯 近日,黔西南州望谟县法院依法审结了一起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由于被告某中心小学因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因此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侵权行为应由其监护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与杨某系某中心小学学生。2012年9月26日14时20分许,杨某从教学楼楼梯扶手滑下时,将张某撞倒在地。经医院诊断,张某左肱骨外上骨撕裂性骨折。张某监护人认为,杨某对此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赔偿责任;某中心小学因管理不力,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将杨某及某中心小学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某的医疗费,以及因原告住院而造成其监护人的各种损失共计5000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法院查明,在张某摔伤的事故中,杨某与某中心小学均存在一定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杨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杨某的侵权行为应由其监护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某中心小学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因此应承担过错的补充赔偿责任。经承办法官对相关法律法规向双方当事人进行释明后,被告某中心小学自愿补充赔偿原告3500元。被告杨某的监护人自愿赔偿原告1500元。(韦腊梅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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