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一事实两次主张 重复起诉被驳回
亮点黔西南讯 近日,黔西南州望谟县法院审理了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因原告王某的同一事实两次主张,违反了 “一事不再理”原则,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012年初被告某工程公司项目部承建望谟县工业园区开发大道工程,经原、被告协商,并于2012年2月6日签订了《供货协议书》。自2012年6月8日至8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水泥,共价值2041872.00元。根据《供货协议书》第五条第三款规定,被告应于2012年8月底前向原告付清水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只支付1100000.00元,尚欠941872.00元。原告便于2013年8月5日向望谟县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原告水泥款941872.00元。经望谟县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自愿于201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941872.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货款300000.00元,尚欠641872.00元至今未付。为此,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书》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从2012年2月6日起按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共计982064.16元。被告应依法支付滞纳金982064.16元。综上所述,被告违反诚信原则,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水泥款641872.00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滞纳金982064.16元。
法官说法:
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即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当事人不得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其含义包括两个方面,第一,当事人不得就已经向法院起诉的案件再重新起诉;第二,判决生效之后,就产生即判力,当事人不得就双方争议的法律关系,向本法院和其他法院再行起诉。即对当事人而言,判决确定后,当事人受到判决拘束,不得再就该判决内容另行起诉,对法院而言,判决确定后,非经法定程序,法院不得作出与该判决相矛盾的其他裁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王某主张的事实,本院已在前一次诉讼中已予以认定并作出处理。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941872.00元。在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已支付300000.00元。对于尚欠的641872.00元,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即可,不能就尚欠的款项作为计算滞纳金的基数而再次起诉要求支付滞纳金。现王某就法院已作认定和处理的同一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系重复诉讼,其所持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一审民事案件的受案条件。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官提醒:
经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的案件,债务人在履行期限内未自觉履行其债务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便可。不能就未履行部分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滞纳金或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因此,在执行期间,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给付迟延履行金。(韦腊梅 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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