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一男子酒醉驾车触犯刑律 被判拘役四个月
亮点黔西南讯 前不久,黔西南州望谟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一起由该县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的杨某某危险驾驶罪一案,并依法作出了判决,被告人杨某某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2013年 9月某日晚,杨某某在望谟县一家饭馆吃饭饮酒后,驾驶一辆小型轿车送其朋友回家。在途经望谟县复兴镇一酒吧门口时,杨某某将车停在路中间,被交警巡逻发现,并及时给其做吹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酒醉驾驶,后经鉴定,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达256.85mg/100ml。
望谟县检察院公诉科承办人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最终望谟县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杨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标准详细规定了车辆驾驶人员饮酒或醉酒驾车时血液、呼气中的酒精含量阈值和检验方法。该标准适用于机动车驾驶员和非机动车驾驶员,酒精含量为驾驶人员血液或呼气中的酒精浓度。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 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在此,提醒广大市民切勿酒后驾车。(作者单位: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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