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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男子为组织者运送卖淫女 望谟法院判他徒刑八个月

亮点黔西南讯 现年42岁的浙江男子费某,因以〝保健按摩〞为幌子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卖淫女。近日,被黔西南州望谟县人民法院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2013年元月份以来,被告人费某协助徐某(在逃)在望谟县复兴镇各宾馆、酒店内留置联系电话,以提供〝保健按摩〞为由,组织卖淫女到嫖宿人员指定的宾馆、酒店内提供色情服务,从中获取非法利益。
2013年12月21日凌晨,黔西南州望谟县公安机关开展统一打击容留越南籍妇女卖淫行动,被告人费某在运送卖淫女卖淫的途中被抓获。            
法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无视国家法律,协助组织妇女卖淫的人运送人员到嫖宿人员指定的宾馆、酒店内提供色情服务,从中获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鉴于被告人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协助组织卖淫,是指协助他人组织妇女(包括男性)卖淫,即为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提供方便、创造条件、排除障碍的行为,即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协助组织卖淫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对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活动起协助作用的犯罪行为。首先,行为人是在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其次,协助组织卖淫罪的行为人实施的是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所谓组织卖淫罪的帮助行为是指在多人共同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为实行犯顺利地实行犯罪创造条件的行为,如为组织卖淫犯罪行为人充当打手、保镖、管帐人员等等。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多人。协助组织卖淫罪是一种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协助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进行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而为组织他人卖淫犯罪提供帮助、创造条件,并希望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中,被告人费某明知他人在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帮其运送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为组织他人卖淫者运送人员的行为。因此,费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法官提醒:组织卖淫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而协助组织卖淫虽不是组织他人卖淫,但却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起了重要作用。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对组织卖淫人员特定的帮助行为,不管组织卖淫人员是否实施或完成了组织卖淫行为,也不管是否造成了实际的危害结果,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都已构成具体的协助组织卖淫罪。借此案例告诫人们,不要为了一点蝇头小利而以身试法,为组织卖淫的人运送人员,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既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触犯刑律,同时也毁了自己。

(作者系望谟县人民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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