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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渠边玩耍落水溺亡 发电公司担责赔偿11万

亮点黔西南讯 近日,黔西南州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生命权纠纷案。原告陈某之子陈小到引水渠边玩耍,不慎落入水中溺水身亡。陈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引水渠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查明,因引水渠所有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支持了原告要求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

案情是这样的:

原告陈某夫妇因外出务工,无时间照顾孩子,便将未满五岁的陈小交由其外婆照看。在2013年农历除夕之日14时许,陈小外出玩耍,直至当日17时,外婆才被告知陈小已落入引水渠。经县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8时许死亡。原告遂将发电公司及水务局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1万余元。

因引水渠贯穿望谟县城,对引水渠的实际所有人各有说法。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除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外,对谁系引水渠的实际所有人亦逐一进行调查核实,并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对,最终查明引水渠的实际所有人为发电公司。鉴于陈小之外婆在此事故中未尽到监护职责,具有重大过错。故由发电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万元。水务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法官说法:

公民的生命、财产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查的情况均指明发电公司系引水渠的所有人及管理人,应在合理范围内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防止危险发生。但发电总公司作为实际管理人,其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未在引水渠道两旁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和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故应对本事故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该条第三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将其对陈小的监护职责委托给外婆行使。2013年农历除夕14时许陈小外出玩耍,落入高车电站引水渠中溺水死亡。因年幼无知,对于在水渠边玩耍是否存在危险并无意识。而其外婆作为原告委托的监护人,对其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应履行好监护职责。但因外婆对孩子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在农历除夕,孩子外出玩耍许久未归,其也未出去寻找,直至17时许才被告知陈小已溺水。由于外婆的严重监护不力,使孩子的生命安全处于危险状态,对此,陈小外婆具有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结合原告与发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水务局并非引水渠的实际管理人,对陈小的死亡没有过错,故水务局在陈小溺水事件中不承担责任。

法官提醒:

通过本案了解的相关情况,全国各地发生小孩在引水渠落水事件已不是少数。在各地的类似事件中,引水渠均有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无警示标志的情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责任。故建议各地的引水渠所有者及管理者及时采取措施,即在引水渠两旁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合理、有效的范围内对引水渠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以防止危险再次发生。(韦腊梅 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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