望谟县 一人多次贩卖海洛因 领刑八个月
亮点黔西南讯 近日,望谟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贩卖毒品案件,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接到王某电话后,前往望谟县电影院将1颗海洛因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获得现金50元及王某用于抵押50元的一部手机。
2015年1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在接到杨某电话后,又赶到望谟县人民广场门口处,准备再次贩卖海洛因零包给吸毒人员王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杨某身上查获海洛因零包10颗,后经称量净重0.36克,从被告人杨某携带华为手机电池板旁边查获1颗海洛因零包,后经称量净重0.04克。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4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杨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月20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满释放后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被望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主动认罪,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皮磊 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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