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贞丰:扶贫局长不扶贫 中饱私囊被法办

    案情简介:近日,黔西南州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受贿罪案件。家住贞丰县珉谷镇某某小区的夏某犯受贿罪,被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12年,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48万元,依法追缴上交国库。

    被告人夏某,男,1971年8月28日生,贵州省贞丰县人,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捕前任贞丰县农业林业和扶贫开发局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

    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在工程发包工作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人民币4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惩罚。贞丰县人民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及公私财物所有权。受贿罪严重影响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履行,损害国家机关的形象、声誉,同时也侵犯了一定的财产关系。受贿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受贿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必须同时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才能构成受贿罪。但是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在立案条件上,《刑法》明文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

   (二)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因受贿行为而使国家或者社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2、故意刁难、要挟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恶劣影响的;3、强行索取财物的。

    法官提醒:基层领导干部直接和广大人民群众打交道,对人民群众来说,基层领导干部的所作所为,直接代表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人民群众对极少数基层领导干部肆意贪占群众血汗钱、直接侵害群众利益的腐败行为,可谓恨之入骨。诸如公款吃喝、公车私用、索拿卡要,诸如套取、侵吞、挪用涉农惠民资金,诸如教育乱收费、医生收红包,诸如垄断行业的垄断收费等等,就像嗡嗡乱飞的“苍蝇”,令群众深恶痛绝。

    政商两道,各行其道;当官不发财,发财不做官。领导干部必须牢固树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理念,践行正确的世界观、权力观、事业观,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以身作则,带头遵纪守法,自觉接受监督,正确行使人民赋予的权力,抵制腐朽思想的侵蚀,做廉洁奉公、为人民服务的表率。

    本案警示我们,身为领导干部一定要敬畏权力。《汉书·贾谊传》有言,为官从政有不得其真、其责、其道、其方、其向“五畏”。对照本案被告人,他把违规将工程发包变成合法,是不得其真;多次违法签批,造成惠民的工程建设混乱,是不得其责;贪婪敛财,疯狂受贿,是生财不得其道;与非法工程商结成罪恶利益链,是不得其方;结党营私、搞“一言堂”,是不得其向。他对权力毫无敬畏之心,而是随心所欲、为所欲为,必然走向人民的对立面。

    权力是柄“双刃剑”。如何用权,领导干部不可不慎。领导干部只有牢记党的宗旨,保持对群众的爱戴之情、敬畏之心,把为群众办实事、做好事当作毕生的追求,才能为人民执好政、掌好权,才能让权力造福于民,让朴实的老百姓由衷地对咱们的领导干部竖起大拇指称赞:“这个干部巴实!”(作者系贞丰县法院法官) 

   (原标题:《扶贫局长不扶贫 中饱私囊被法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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