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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19年不办结婚证 对簿公堂方知非法定夫妻

案情简介:

近日,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同居关系纠纷案件。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冷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生育的子女小花(化名)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原告对小孩有探视权;原告冷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平房两间等,原、被告各享有一半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冷某某所有的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马某某所有;驳回原告冷某某、被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冷某某承担。

原告冷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5年3月1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6年1月8日生育子小龙(化名),1999年7月11日生育女小花(化名)。2004年,原、被告共同修建平房两间,另查明,原、被告的其余共有财产有:衣柜一个,平柜一个,大小方桌各一套(椅子、凳子已损坏),棉被8床,后因生活中产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再不能与被告继续生活为由,向法院诉请判决子女抚养关系及财产分割。

法官说法:

所谓同居关系,是指两个人出于某种目的而暂时居住在一起,现一般用于异性之间。同居包括男女之间的结婚同居和非婚同居。在我国,只有结婚同居是合法和有效的,受到法律保护;非婚同居则是违法的,不受法律保护。非婚同居关系的当事人,既有双方均无合法配偶的,也有一方或双方已有合法配偶的。有合法配偶或有合法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他人同居,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事实上的重婚,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另一种是姘居,即无夫妻名义的公开同居。

自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日,即从1994年2月1日起,没有合法配偶的男女,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一律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凡一方要求“离婚”或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经查确属非法同居的,应一律判决准予解除同居关系。对于离婚后双方未再婚,亦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要求“离婚”的,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人民法院审理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关于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均应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过错程度。至于子女归谁抚养的问题,首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可根据子女利益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收入和购置的其他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双方为共同生活所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同居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死者遗产的,若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的,可以配偶的身份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若认定为非法同居,又符合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根据相互抚养的具体情况处理,对于有配偶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事实婚姻,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事实婚姻关系的一方又与第三人形成新的事实婚姻关系,另一方要求追究重婚罪的,无论其重婚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均应解除后一个婚姻关系,前一个婚姻关系的一方要求处理离婚问题,应根据其婚姻关系的具体情况进行调解或做出判决。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之后,有配偶关系的人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12月14日答复中规定,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原、被告于1995年3月18日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至今未进行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冷某某诉请依法明确子女抚养关系,应予支持。子小龙在浙江东阳打工,无需抚养。经本院征询小花的意见,小花表示愿意与父亲马某某生活。从有益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支持由被告马某某抚养小花的请求。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原、被告均有平等的所有权,鉴于被告抚养子女,原告享有的财产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马某某所有。原告请求被告补偿10000元的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共同债务的主张,因未举证证明该债务的存在,本院亦不予支持。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

由于人们观念和生活习惯的改变,非婚同居现象屡见不鲜,同居现象越来越普遍。纵观当今社会,婚前同居早已成为一道“风景”。婚前同居,也可以叫做试婚。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离婚率,但却又增加了很多其他方面的负面影响。

爱情的最好结果就是婚姻,婚姻却需要了解为基础。同居,不单单只是从心理或从性了解对方这么简单,不要做对这方面无所谓的人,不要拿自己的身体和青春去作赌注。同居,需要三思而后行。若同居,前提一定要是真心相爱并慎重考虑过后再同居。

希望婚前同居的人们都想好自己的初衷和自己能否接受的最坏结果之后,再决定是否同居,不要盲目跟风而同居,毕竟同居不是小事,最后祝福有情人终成眷属!(作者系贞丰县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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