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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行政处罚告知公告

2021年07月16日 08:59:02来源: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 作者:

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行政处罚告知公告
(第二期)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特对下列内容进行公告:

  (一)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邱兴明

  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81XXXX4837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80068203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6年05月31日,邱兴明驾驶贵GCT208的小型面包车沿沪昆高速由关岭往晴隆方向行驶,21时24分许,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38公里800米(小地名:晴隆县晴隆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邱兴明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邱兴明的行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驾驶其他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邱兴明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邱兴明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驾驶其他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邱兴明,要求邱兴明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邱兴明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邱兴明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邱兴明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对邱兴明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50元,驾驶证记12分。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邱兴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田纯义

  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84XXXX8032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80058609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6年03月15日,田纯义驾驶贵EH0357号小型轿车由兴义经惠兴高速公路往兴仁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行至惠兴高速公路195公里+800米(小地名:兴仁市兴仁东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田纯义无机动车驾驶证,田纯义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的违法,以上事实有田纯义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田纯义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田纯义,要求田纯义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田纯义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田纯义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田纯义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田纯义作出如下处罚:罚款10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田纯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王学忠

  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32XXXXXXXX0617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80041222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6年08月30日,王学忠驾驶贵E25981号小型轿车由安龙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兴义方向行驶,09时42分许,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12公里+200米(小地名:安龙县安龙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王学忠的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超期,王学忠的行为属于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以上事实有王学忠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王学忠实施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王学忠,要求王学忠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王学忠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王学忠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王学忠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王学忠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1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王学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邬立发

  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94XXXX0814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95000693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8年01月01日,邬立发驾驶贵EV6253号小型轿车由兴义经惠兴高速公路往兴仁方向行驶,16时08分许,行至惠兴高速公路195公里+800米(小地名:兴仁市兴仁东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邬立发无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初次领证时间为2020年05月09日),邬立发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的违法,以上事实有邬立发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邬立发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邬立发,要求邬立发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邬立发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邬立发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邬立发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邬立发作出如下处罚:罚款10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邬立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曾大忠

  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xxxxxxxx2251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95001232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9年04月10日,曾大忠驾驶贵EJX71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云南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兴义方向行驶,11时43分许,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64公里+800米(小地名:兴义市兴义东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曾大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超期,曾大忠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以上事实有曾大忠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曾大忠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曾大忠,要求曾大忠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曾大忠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曾大忠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曾大忠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曾大忠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51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曾大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戚海波

  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xxxxxxxx2810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95000481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7年10月24日 ,戚海波驾驶贵ES416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云南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兴义方向行驶,21时19分许,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93公里+800米(小地名:兴义市岔江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戚海波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超期,戚海波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以上事实有戚海波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戚海波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戚海波,要求戚海波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戚海波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戚海波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戚海波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戚海波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31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戚海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苏利沙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xxxxxxxx 3012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95001338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9年06月19日 ,苏利沙驾驶粤S169QD号小型轿车由兴义经汕昆高速公路往云南方向行驶, 09时28分许,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93公里+800米(小地名:兴义市岔江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苏利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超期,苏利沙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以上事实有苏利沙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苏利沙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苏利沙,要求苏利沙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苏利沙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苏利沙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苏利沙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苏利沙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51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苏利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八)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游绍伟

  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XXXXXXXX1470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80054602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5年03月27日,游绍伟驾驶云AS3R66号小型轿车由云南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兴义方向行驶,16时06分许,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93公里+800米(小地名:兴义市岔江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游绍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游绍伟的机动车状态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超期,游绍伟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以上事实有游绍伟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游绍伟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游绍伟,要求游绍伟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游绍伟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游绍伟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游绍伟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游绍伟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9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游绍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九)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张跃

  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61979XXXX2018

  公安交通管理违法处理通知书编号:522390695000616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8年06月24日,张跃驾驶渝A9062S号小型汽车沿沪昆高速由关岭往晴隆方向行驶,20时34分许,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38公里800米(小地名:晴隆县晴隆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张跃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的违法行为,张跃的行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驾驶其他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张跃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张跃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其他机动车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张跃,要求张跃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张跃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张跃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张跃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张跃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50元、驾驶证记12分。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张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赵天龙

  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2XXXXXXXX4616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95000183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7年02月20日,赵天龙驾驶贵贵F06941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安龙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兴义方向行驶,14时53分许,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12公里+200米(小地名:安龙县安龙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赵天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赵天龙的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超期,赵天龙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以上事实有赵天龙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赵天龙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赵天龙,要求赵天龙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赵天龙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赵天龙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赵天龙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赵天龙作出如下处罚:罚款414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赵天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果陈述、申辩的,应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陈述、申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0859-3117992

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202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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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行政处罚告知公告

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 | 2021年07月16日 08:59:02 | 

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行政处罚告知公告
(第二期)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特对下列内容进行公告:

  (一)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邱兴明

  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81XXXX4837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80068203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6年05月31日,邱兴明驾驶贵GCT208的小型面包车沿沪昆高速由关岭往晴隆方向行驶,21时24分许,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38公里800米(小地名:晴隆县晴隆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邱兴明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邱兴明的行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驾驶其他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邱兴明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邱兴明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驾驶其他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邱兴明,要求邱兴明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邱兴明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邱兴明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邱兴明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对邱兴明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50元,驾驶证记12分。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邱兴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田纯义

  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84XXXX8032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80058609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6年03月15日,田纯义驾驶贵EH0357号小型轿车由兴义经惠兴高速公路往兴仁方向行驶,15时20分许,行至惠兴高速公路195公里+800米(小地名:兴仁市兴仁东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田纯义无机动车驾驶证,田纯义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的违法,以上事实有田纯义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田纯义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田纯义,要求田纯义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田纯义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田纯义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田纯义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田纯义作出如下处罚:罚款10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田纯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王学忠

  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32XXXXXXXX0617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80041222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6年08月30日,王学忠驾驶贵E25981号小型轿车由安龙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兴义方向行驶,09时42分许,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12公里+200米(小地名:安龙县安龙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王学忠的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超期,王学忠的行为属于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以上事实有王学忠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王学忠实施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王学忠,要求王学忠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王学忠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王学忠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王学忠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王学忠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1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王学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邬立发

  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94XXXX0814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95000693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8年01月01日,邬立发驾驶贵EV6253号小型轿车由兴义经惠兴高速公路往兴仁方向行驶,16时08分许,行至惠兴高速公路195公里+800米(小地名:兴仁市兴仁东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邬立发无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初次领证时间为2020年05月09日),邬立发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的违法,以上事实有邬立发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邬立发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邬立发,要求邬立发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邬立发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邬立发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邬立发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邬立发作出如下处罚:罚款10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邬立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曾大忠

  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7xxxxxxxx2251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95001232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9年04月10日,曾大忠驾驶贵EJX71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云南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兴义方向行驶,11时43分许,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64公里+800米(小地名:兴义市兴义东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曾大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超期,曾大忠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以上事实有曾大忠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曾大忠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曾大忠,要求曾大忠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曾大忠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曾大忠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曾大忠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曾大忠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51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曾大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戚海波

  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xxxxxxxx2810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95000481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7年10月24日 ,戚海波驾驶贵ES416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云南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兴义方向行驶,21时19分许,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93公里+800米(小地名:兴义市岔江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戚海波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超期,戚海波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以上事实有戚海波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戚海波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戚海波,要求戚海波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戚海波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戚海波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戚海波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戚海波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31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戚海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苏利沙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xxxxxxxx 3012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95001338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9年06月19日 ,苏利沙驾驶粤S169QD号小型轿车由兴义经汕昆高速公路往云南方向行驶, 09时28分许,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93公里+800米(小地名:兴义市岔江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苏利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超期,苏利沙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以上事实有苏利沙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苏利沙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苏利沙,要求苏利沙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苏利沙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苏利沙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苏利沙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苏利沙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51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苏利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八)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游绍伟

  居民身份证号码:432622XXXXXXXX1470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80054602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5年03月27日,游绍伟驾驶云AS3R66号小型轿车由云南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兴义方向行驶,16时06分许,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93公里+800米(小地名:兴义市岔江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游绍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游绍伟的机动车状态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超期,游绍伟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以上事实有游绍伟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游绍伟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游绍伟,要求游绍伟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游绍伟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游绍伟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游绍伟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游绍伟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9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游绍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九)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张跃

  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161979XXXX2018

  公安交通管理违法处理通知书编号:522390695000616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8年06月24日,张跃驾驶渝A9062S号小型汽车沿沪昆高速由关岭往晴隆方向行驶,20时34分许,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38公里800米(小地名:晴隆县晴隆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张跃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的违法行为,张跃的行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驾驶其他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张跃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张跃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其他机动车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张跃,要求张跃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张跃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张跃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张跃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张跃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50元、驾驶证记12分。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张跃,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赵天龙

  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02XXXXXXXX4616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95000183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7年02月20日,赵天龙驾驶贵贵F06941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安龙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兴义方向行驶,14时53分许,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12公里+200米(小地名:安龙县安龙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赵天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赵天龙的机动车状态为逾期未检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已超期,赵天龙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以上事实有赵天龙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赵天龙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赵天龙,要求赵天龙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赵天龙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赵天龙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赵天龙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赵天龙作出如下处罚:罚款414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赵天龙,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出,逾期视为放弃听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如果陈述、申辩的,应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陈述、申辩。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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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联系电话:0859-3117992

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202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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