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行政处罚告知公告
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行政处罚告知公告
(第一期)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特对下列内容进行公告:
(一)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胡卫红
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301969XXXX1310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80051609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6年06月25日,胡卫红驾驶贵AMR779号小型面包车经惠兴高速公路往贞丰方向行驶,10时54分许,行至惠兴高速公路165公里+500米(小地名:贞丰县贞丰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胡卫红的机动车驾驶证状态为注销,胡卫红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面包车)的违法,以上事实有胡卫红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胡卫红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面包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胡卫红,要求胡卫红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胡卫红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胡卫红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胡卫红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对胡卫红作出如下处罚:罚款10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胡卫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陈松
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41987XXXX0833
公安交通管理违法处理通知书编号:522390695000267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9年06月28日,陈松驾驶EMB817号小型轿车车沿沪昆高速由普安往晴隆方向行驶,21时27分许,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38公里800米(小地名:晴隆县晴隆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陈松存在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陈松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陈松实施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陈松,要求陈松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陈松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陈松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陈松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对你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00元,记3分。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陈松,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邓兴会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69XXXX1012
公安交通管理违法处理通知书编号:522390680001407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2年08月02日,邓兴会驾驶贵A48732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沿沪昆高速由关岭往晴隆方向行驶,17时25分许,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38公里800米(小地名:晴隆县晴隆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邓兴会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违法行为,邓兴会的行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驾驶其他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邓兴会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邓兴会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其他机动车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邓兴会,要求邓兴会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邓兴会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邓兴会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邓兴会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对邓兴会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50元、驾驶证记12分。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邓兴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杜益江
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88XXXX3239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80026411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3年08月07日,杜益江驾驶贵E60493号1轻型栏板货车由兴义经惠兴高速公路往兴仁方向行驶,08时45分许,行至惠兴高速公路195公里+800米(小地名:兴仁市兴仁东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杜益江无机动车驾驶证,杜益江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轻型栏板货车)的违法,以上事实有杜益江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杜益江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轻型栏板货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杜益江,要求杜益江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杜益江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杜益江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杜益江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杜益江作出如下处罚:罚款10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杜益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高明利
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54XXXX581X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95000719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7年12月06日,高明利驾驶贵E31616号小型轿车由兴义经惠兴高速公路往兴仁方向行驶,09时58分许,行至惠兴高速公路200公里+400米(小地名:兴仁市兴仁北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高明利的机动车驾驶证状态为注销,高明利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的违法,以上事实有高明利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高明利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高明利,要求高明利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高明利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高明利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高明利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高明利作出如下处罚:罚款10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高明利,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韩小强
居民身份证号码:5001101991XXXX3232
公安交通管理违法处理通知书编号:522390695000618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年07月25日,韩小强驾驶渝D99E11号小型汽车沿沪昆高速由关岭往晴隆方向行驶,18时26分许,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38公里800米(小地名:晴隆县晴隆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韩小强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的违法行为,韩小强的行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驾驶其他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韩小强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韩小强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驾驶其他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韩小强,要求韩小强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韩小强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韩小强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韩小强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对韩小强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50元、驾驶证记12分。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李波
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1970XXXX4011
公安交通违法处理通知书编号:522390695000044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20年01月20日,李波驾驶贵BWF806号小型汽车沿沪昆高速由关岭往晴隆方向行驶,10时19分许,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41公里200米(小地名:晴隆县菜籽地)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李波存在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李波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李波实施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李波,要求李波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李波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李波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李波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对李波作出如下处罚:罚款19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李波,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八)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刘先伦
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211994XXXX5210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80072004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7年01月25日,刘先伦驾驶贵A63029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由关岭往晴隆方向行驶,11时25分许,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27公里200米(小地名:晴隆县光照镇)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刘先伦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车型不符的违法行为,刘先伦的行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驾驶其他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刘先伦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刘先伦的行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驾驶其他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刘先伦,要求刘先伦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刘先伦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刘先伦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刘先伦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刘先伦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50元、驾驶证记12分。因刘先伦被查获时机动车驾驶证为实习期,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八、第七十九条有关规定,刘先伦的机动车驾驶证实习期准驾车型驾驶资格将被依法注销。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九)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龙贵
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69XXXX4014
公安交通管理违法处理通知书编号:522390695000349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9年09月15日,龙贵驾驶贵GRH186号小型汽车沿沪昆高速由关岭往晴隆方向行驶,21时52分许,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51公里300米(小地名:晴隆县沙子)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龙贵存在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的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龙贵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龙贵实施在高速公路上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龙贵,要求龙贵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龙贵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龙贵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龙贵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对龙贵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00元、驾驶证记12分。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彭贵方
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81969XXXX1012
公安交通管理违法处理通知书编号:522390650000558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2年12月11日,彭贵方驾驶云D45084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由关岭往晴隆方向行驶,10时10分许,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2038公里800米(小地名:晴隆县晴隆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彭贵方存在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的违法行为,彭贵方的行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驾驶其他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以上事实有彭贵方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彭贵方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驾驶其他机动车的),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彭贵方,要求彭贵方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彭贵方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你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彭贵方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对彭贵方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50元、驾驶证记12分。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彭贵方,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0859-3117992
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2021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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