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行政处罚告知公告(第四期)
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行政处罚告知公告
(第四期)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特对下列内容进行公告:
(一)
执行告知单位: 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黄稳
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30XXXXXXXX0018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80001003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2年01月19日,黄稳驾驶桂L61104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广西经汕昆高速公路往云南方向行驶,20时10分许,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476公里150米(小地名:册亨县板坝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黄稳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黄稳的行为属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违法,以上事实有黄稳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黄稳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黄稳,要求黄稳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黄稳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黄稳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黄稳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项之规定,对黄稳作出如下处罚:驾驶证记12分并暂扣6个月,罚款10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黄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行政处罚告知公告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欧祖敏
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01XXXXXXXX0018
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编号:522390680000201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2年03月09日,欧祖敏驾驶桂L60966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兴义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岔江方向行驶,17时39分许,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1539公里+800米(小地名:兴义市岔江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欧祖敏驾驶的车辆核载11人,实载12人,欧祖敏的行为属于实施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2012年03月09日欧祖敏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驾驶营运客车的)的违法,以上事实有欧祖敏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欧祖敏实施公路客运车辆超过核定载客人数未达20%、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的(驾驶营运客车 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欧祖敏,要求欧祖敏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欧祖敏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欧祖敏在接到上述信息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欧祖敏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拟对欧祖敏作出如下处罚:罚款1500元,驾驶证记18分的处罚。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将通过电话及手机短信告知欧祖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之本公告之日之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0859-3117992
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202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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