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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驾驶人坠坎身亡 公路段该不该被追责?

                       图1:事故现场(安龙县交警大队提供)

                       图2:事故现场(安龙县交警大队提供)

                     图3:伤害案发生几个月后才把陷阱填筑

    案件回放

亮点黔西南 2008年10月4日,家住贵州省安龙县化力区坡脚乡粮站的夏吉昌驾驶贵E72343两轮摩托车从兴义方向往木咱镇方行驶,22时许,行驶至国道324线2157公里995米处时,该车坠入公路右侧坎下(国道324线与新安镇练家湾组开发大道连接处)中翻覆,造成贵E72343号两轮摩托车损坏,驾驶人夏吉昌当死亡的交通事故。

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到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并经过走访事发地点附近群众,并对交通肇事的贵E70343两轮摩托车作技术鉴定后,下达(2008—418号)《贵州省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引起该交通事故的原因,系当事人夏吉昌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行驶中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第一项: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作出当事人夏吉昌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

公路被追加为被告

2009年8月24日,死者夏吉昌的亲属罗玉敏(死者之妻)、夏安宁(死者之子)、夏光明(死者之父)和杨仁芬(死者之母)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共21.4567万元的民事诉讼。第一被告为负责国道324线与新安镇练家湾组开发大道连接处路面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安龙县基本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二被告为负责该工程项目施工责任人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法人代表张世忠。

原告认为二被告在修建开发大道路面时,在国道324线2157公里995米处路面与开发大道连接处,留有一深坎未连接上,且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2008年10月4日,夏吉昌驾驶贵E72343号二轮摩托车从兴义方向往木咱镇方向行驶,22时许,行驶致此摩托车坠入公路右侧坎下,致使车辆损坏、驾驶人夏吉昌当场死亡的事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在明知在其施工路面连接处存在危险状态,却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该处危险状态较为隐蔽,在车辆正常行驶的情况下,很难发现该处路面未连接完整,夏吉昌正是误认为该路面是连接完好的才驾车右转往木咱方向行驶导致悲剧发生,二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被告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法人代表张世忠在答辩状中称国道324线与开发大道路口连接不在该工程项目建设范围内,交通事故的发生的时间也不在工程施工期间,第二被告与夏吉昌的死亡事故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认为事发地点不在其施工范围内和施工期间,损害案件发生了,总是要有人出来承担责任,死者家属认为对国道324线有管理权限的安龙公路管理段可能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利害关系。于2009年10月20日,原告又将安龙公路管理段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公路段无责的理由

2009年10月21日,安龙公路管理段收到安龙县人民法院送来的参加诉讼通知书后,立即安排路政大队负责人和常年律师顾问汪律师到现场查看情况,并走访附近群众了解当时情况。

在案发现场,发现致使夏吉昌身亡的陷阱已被填上,但据当地群众介绍,这陷阱是一两个月前才填的,也就是说夏吉昌死亡交通事故案发生后几个月的时间里,那个陷阱一直没人填上,幸运的是那个陷阱没有再发生悲剧。直到死者家属已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后,才有人在深夜拉来废料悄悄地把害人陷阱填平,至于是谁来填的陷阱,没有人知道,大概是对这起交通伤害案负有责任又不敢承认的人,填陷阱时也怕被人看见吧。

安龙公路管理段的常年顾问律师通过走访当地群众了解到,该工程系黔西南州汇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龙分公司法人代表张世忠组织施工,工程项目确实没有包括连接处的施工,但是细心的诉讼第三人律师通过深入调查了解,发现施工人员为了方便运输工程施工材料从国道324线往开发大道,就用废料填塞在国道324线和练家湾开发大道连接处的公路边沟里,只填了一部分,没有填完,这样过往车辆也经常抄近路由该路口驶往木咱方向,未填完道口就形成一个很深的陷阱,直至开发大道交工验收后,都没有谁来管理该道口,也没有设任何危险警示标志,在夜间行车确实不易看到该接口处存在安全隐患的缺陷。公路管理部门认为,夏吉昌的死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开发大道工程项目施工留下隐蔽的陷阱所至,并不是发生公路管理部管养的路面上;公路管理部门既不是练家湾开发大道工程项目的业主单位,也不是施工单位,因此对开发大道施工产生的危险隐患不承担法律责任;公路管理部门管理的毗邻事故现场的国道324线路面是完好畅通的,也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

在2009年11月24日的开庭庭审上,原告和三家被告对死者家属提出赔偿要求和因国道324线2157公里995米处边沟没填填完存在的陷阱所至,都没有提出异议,而三被告争论焦点的问题就是该陷阱应属哪家管理的问题以及该陷阱所产生的交通事故意应由三被告的哪家来承担的问题。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都一致认为该交通事故是由于承担施工任务的第二被告施工留下的瑕疵所致,而第二被告则认为练家湾开发大道国道324线的接连处没有包括在施工项目合同范围内,施工方完全是按施工合同要求施工的,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不在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不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任何责任。

公路管理部门认为,首先,尽管练家湾开发大道与国道连接处没有包括在汇源公司的施工范围内,但填塞公路边沟是汇源公司为了方便运料进开发大道而实施的,是汇源公司为了实施主体工程而实施的辅助工程,第二被告也就是施工方在工程施工结束时应清理现场,使现场恢复到正常的、安全的状态,然而第二被告施工方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没有及时清理现场,留下安全隐患,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35条和《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第24条的规定,施工方汇源公司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其次,业主单位和施工单位所修建的练家湾开发大道应发挥应有的功能,使人民群众得到利用,该开发大道的修建必须要连接国道324线,而连接国道324线接口处工程只能属于对开发大道拥有管理权的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施工单位实施,永远不可能是对国道324线拥有管理权的公路部门。

案件背后的思考

夏吉昌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原告基于争议事项的和解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于2010年2月3日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而该交通事故画上圆满的句号,在和解的过程中自始自终没有通知作为诉讼第三人的安龙公路管理段参加,因此安龙公路管理段没有参加此案的任何调解,最终也就没有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公路管理部门虽然在此案中没有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案也再次向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存在的法理、法条瑕疵提出挑战。

近年来,公路刚改造或建设好,城市建设部门就会沿着公路两侧搞规划,使公路两侧土地增值,这样,一大批公路建筑控制区内违法建筑、公路平面交叉道口就遍地“开花”,特别城市建设的开发大道,都是地方政府搞的统一规划,公路部门不好下手管理,或者认为那是城建部门统一规划的,不用去管,这恰恰造成这些路段管理的盲区。如果这些地段占用公路堆放材料,城建部门的管理往往是以收取道路占用费后不用再去管,然而影响交通畅通造成堵车,老百姓和有关部门想到的首先是公路管理部门,就象本次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案,发生在公路路面以外的事,都要硬拉着公路部门来垫背作被告参加诉讼。

公路法律法规的不健全,让基层路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感到非常的无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第十八条规定“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防止造成公路街道化,影响公路的运行安全与畅通。”但《公路法》并没有明确在城市规划中,应当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是多少,同时也没有对应的法律责任,在相关的地方性法规也同样找不到这个“规定的距离”和违法的法律责任的明确规定,也就是说规划和新建村镇、开发区不与公路保持规定的距离,也找不到相应法律责任, 这是公路法法理瑕疵之一。

还有就是《公路法》第十八条所规定的这个“距离”,也没有明确是不是与各地规定不同的建筑控制区为这个“距离”,更加让路政执法人员无法可依去管理了。从这些规定来看,对本案的违法行为公路部门一开始就不好大胆地去管理,一是无法可依,要是人家问你这个距离是多少,让基层路政人作何回答;二是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没有相应法律责任的规定,让执法人员怎么去管去处罚;三是搞开发大道建设,地方政府部门是业主,管严了可能会扣上一顶影响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的大帽子,管松了或不管就可能出现安全隐患。

那么对于公路法律法规尚还不大健全,公路部门遇到这样的事又应该怎么办呢?笔者认为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法也许可行:一是在城建部门搞规划或施工单位开始施工时,公路部门的管理人员到现场要求有关部门先到公路管理部门办理许可手续,并在许可中明确施工单位负有安全施工和维护施工现场安全畅通的义务,再和施工单位签订在公路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施工安全协议;二是若在管理过程中,遇到负责工程实施的单位或工程施工单位摆出是搞重点工程建设的高姿态不予理采时,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的方式,这样在律师函送出去的过程中,就会有当事人签字认可;三是主动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耐心细至地宣传公路法律、法规的规定,让他们知道违反公路法律法规规划和施工可能产生的各种危害 和安全隐患,晓之以礼,动之以情,取得当地政府的理解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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