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 | 兴义一男子无证醉驾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被判刑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对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必须得用法律进行制裁。近日,兴义市一男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查获,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后,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案情回顾】
8月9日,岑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兴义市文化路沿东正门往纳录村方向行驶,行驶至兴义市文化路新屯公交车站旁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岑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岑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43.58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后,将案件移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检察机关认为,岑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危险驾驶罪并且属于从重处罚情节,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检察官提醒】
本案中,岑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重处罚。检察官提醒广大司机朋友:拒绝酒驾、文明行车是每位司机朋友应尽的社会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条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第二条 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作者:王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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