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行政处罚告知公告(第三期)
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行政处罚告知公告
(第三期)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特对下列内容进行公告:
(一)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黄利华
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xxxxxxxx3039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80176401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6年12月11日 ,黄利华驾驶贵BL5732号小型轿车由兴义经汕昆高速公路往云南方向行驶,17时15分许,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93公里800米(小地名:兴义市岔江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黄利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黄利华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的违法,以上事实有黄利华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黄利华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黄利华,要求黄利华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黄利华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黄利华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黄利华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对黄利华作出如下处罚:罚款12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黄利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刘国勤
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2xxxxxxxx6772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80065603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7年01月02日 ,刘国勤驾驶贵GP0786号小型轿车由兴义经汕昆高速公路往云南方向行驶, 13时14分许,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93公里+800米(小地名:兴义市岔江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刘国勤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刘国勤的行为属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的违法,以上事实有刘国勤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刘国勤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未取得检验合格标志的)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刘国勤,要求刘国勤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刘国勤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刘国勤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刘国勤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刘国勤作出如下处罚:驾驶证记1分、罚款2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刘国勤,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晏成山
居民身份证号码:520202XXXXXXXX 7918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95000044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7年03月27 日,晏成山驾驶贵EAX791号小型轿车由兴仁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兴义方向行驶,18时37分许,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74公里+300米(小地名:兴义市兴义西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晏成山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晏成山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的违法,以上事实有晏成山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晏成山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晏成山,要求晏成山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晏成山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晏成山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晏成山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晏成山作出如下处罚:罚款10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晏成山,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四)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吴大伟
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93xxxx5530
公安交通管理违法处理通知书凭证编号:522390695000636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9年01月30 日,吴大伟驾驶贵ELY882号小型轿车由兴仁经汕昆高速公路往兴义方向行驶,14时22 分许,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64公里+800米(小地名:兴义东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吴大伟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吴大伟的行为属于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的违法,以上事实有吴大伟的公安交通管理违法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吴大伟实施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仍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吴大伟,要求吴大伟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吴大伟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吴大伟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吴大伟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对吴大伟作出如下处罚:罚款5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吴大伟,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五)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赵金华
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3XXXXXXXX6232
公安交通管理违法处理通知书编号:522390695000407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9年05月03日,赵金华驾驶贵A3D89E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兴义经汕昆高速公路往昆明方向行驶,13时37分许,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93公里+800米(小地名:兴义市岔江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赵金华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赵金华的行为属于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违法,以上事实有赵金华的公安交通管理违法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赵金华实施驾驶货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赵金华,要求赵金华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赵金华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赵金华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赵金华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赵金华作出如下处罚:驾驶证记6分,罚款5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赵金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宋玉碧
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79xxxx2014
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80013601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3年01月06日,宋玉碧驾驶贵EN16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晴隆经晴兴高速公路往兴义方向行驶,15时53分许,行至晴兴高速公路 26公里+500米(小地名:兴仁市潘家庄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宋玉碧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宋玉碧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违法,以上事实有宋玉碧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宋玉碧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宋玉碧,要求宋玉碧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宋玉碧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宋玉碧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宋玉碧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宋玉碧作出如下处罚:罚款2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宋玉碧,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王达金
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92xxxx0596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80040609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4年03月05日,王达金驾驶贵E3309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仁经惠兴高速公路往贞丰方向行驶, 14分40分许,行至惠兴高速公路150公里+500米(小地名:贞丰县贞丰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王达金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王达金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以上事实有王达金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王达金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王达金,要求王达金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王达金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王达金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王达金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王达金作出如下处罚:罚款12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王达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八)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张习华
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51974xxxx1737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80051009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4年11月19 日,张习华驾驶云DM2905号轻型箱式货车由兴义经汕昆高速公路往云南方向行驶,13时23分许,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93公里+800米(小地名:兴义市岔江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张习华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张习华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轻型箱式货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以上事实有张习华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张习华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轻型箱式货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张习华,要求张习华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张习华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张习华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张习华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张习华作出如下处罚:罚款12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张习华,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九)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唐继光
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51972xxxx549X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80067601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6年05月25日,唐继光驾驶贵EJ2061号小型小型轿车由兴仁经惠兴高速公路往贞丰方向行驶,17时22分许,行至惠兴高速公路150公里+500米(小地名:贞丰县贞丰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唐继光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唐继光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的违法,以上事实有唐继光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唐继光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轿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唐继光,要求唐继光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唐继光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唐继光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唐继光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唐继光作出如下处罚:罚款10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唐继光,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袁方进
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81xxxx0030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80039622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5年04月08日,袁方进驾驶贵E60776号小型面包车由兴仁经惠兴高速公路往贞丰方向行驶, 21时58分许,行至惠兴高速公路150公里+500米(小地名:贞丰县贞丰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袁方进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袁方进的行为属于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其他机动车)的违法,以上事实有袁方进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袁方进实施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驾驶其他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袁方进,要求袁方进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袁方进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袁方进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袁方进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袁方进作出如下处罚:驾驶证记12分,罚款25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袁方进,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十一)
执行告知单位: 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罗祖金
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51971xxxx0835
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编号:522390395000045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17年04月29 日 ,罗祖金驾驶贵E6428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经惠兴高速公路往云南方向行驶,17时56分许,行至汕昆高速公路1593公里800米(小地名:兴义市岔江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民警现场核查,罗祖金未随车携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罗祖金的行为属于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普通客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以上事实有罗祖金的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罗祖金实施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罗祖金,要求罗祖金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罗祖金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罗祖金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罗祖金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对罗祖金作出如下处罚:罚款1200元。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罗祖金,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来源: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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