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告知公告
行政处罚告知公告
执行告知单位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被告知人 陆俊峰
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3197807093013
驾驶证档案编号:530100610208
准驾车型:A2
告知内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现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如下:
2020年04月17日,云南省安宁市太平镇桥钢路桥钢小区2幢1单元7号驾驶人陆俊峰酒后驾驶云A5HL5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昆明市经沪昆高速往晴隆县方向行驶,22时32分,行至沪昆高速公路2037公里+900米(小地名:晴隆县晴隆收费站)处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执勤民警对胡鹏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61mg/100ml,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以上事实有你的查获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
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执勤民警在查获现场已当场告知你,要求你十五日内到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接受处理,但你至今仍未前来接受处理。请你在接到上述信息时及时联系办案人员,若你未回复信息或联系办案单位,本单位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你作出如下处罚: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上述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本单位通过其他方式均无法告知你,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现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公告期限七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力。如果有陈述、申辩的,应当在本公告之日至公告届满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机关提交书面陈述、当事人逾期未提出的,本机关将依照上述告知事实、理由及依据,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特此公告。
联系电话:0859-3117992
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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